廣東省重大火災隱患政府掛牌督辦制度
(試行)
第一條 為切實加大對重大火災隱患的督促整改力度,有效遏制重特大火災尤其是群死群傷火災事故的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公安部《消防監督檢查規定》(公安部令第73號)及公安部、監察部、國家安全監管局《關于進一步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的若干意見》(公發〔2004﹞4號)等有關規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重大火災隱患,是指公安消防機構在開展消防監督檢查、消防安全專項治理中發現的,或群眾舉報并經公安消防機構確認屬實的重大火災隱患。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且情況嚴重,可能導致重大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應當確定為重大火災隱患:
(一) 影響人員安全疏散或者滅火救援行動,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 消防設施未達到完好有效,影響防火滅火功能的;
(三) 擅自改變防火分區,容易導致火勢蔓延、擴大的;
(四) 在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使用、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不能立即改正 的;
(五) 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響公共安全的。
第四條 對重大火災隱患及其整改期限的確定,應當由公安消防機構負責人組織集體討論確定;涉及復雜或者疑難技術問題的,應當在確定前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五條 對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單位,公安消防機構應依法制作送達《重大火災隱患限期整改通知書》,并書面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應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復。經批復后,由當地公安消防部門冠“報經XX政府同意列為重大火災隱患政府掛牌督辦單位”,并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進行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條 對確定為重大火災隱患掛牌督辦的單位,由公安消防機構以同級人民政府的名義在單位的醒目位置懸掛“重大火災隱患單位”警示牌,警示牌標明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場所、整改期限和整改責任人。
第七條 被列為重大火災隱患掛牌督辦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被掛牌督辦單位整改火災隱患的第一責任人,負責督促、組織落實火災隱患整改,及時解決火災隱患整改涉及的資金投人和組織保障問題。
第八條 被列為重大火災隱患掛牌督辦的單位,必須落實整改措施、期限、資金和責任,制定切實可行的整改方案,明確在整改過程中采取確保消防安全、防止火災發生的措施;不能確保消防安全的,要自行將危險部位停產停業整改,并做出書面承諾。
第九條 重大火災隱患掛牌督辦涉及市政設施、城市規劃以及關聯單位的,由相關單位主要領導共同承擔火災隱患的整改責任,共同協商消除火災隱患。
第十條 已掛牌單位非經當地人民政府同意,不得以遮擋、摘除、裝修等方式,人為隱蔽、轉移、破壞重大火災隱患單位警示牌。
第十一條 掛牌督辦單位在時限內整改完畢,并經公安消防機構復査合格后,公安消防機構應在4個工作日內進行摘牌,報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公安消防機構備案,并及時向社會進行公告。
第十二條 對逾期未整改的掛牌單位,公安消防機構將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對逾期不履行消防行政處罰決定的,公安消防機構可依法采取措施、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對在整改期限內,整改責任人未釆取消防安全措施并造成嚴重火災后果,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及時研究和協調解決本地區的重大火災隱患。對公安消防機構報請責令停產停業或協調解決的重大火災隱患,應在4個工作日內依法做出決定或協調解決。對于公安消防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后仍未能整改的重大火災隱患,當地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采取強制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五條 上一級人民政府應適時督査下一級人民政府執行重大火災隱患掛牌督辦制度的情況,并列入年終對消防安全責任人考評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