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107號)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于2022年3月29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3月29日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
(1999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23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2022年3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和相關應急救援工作。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安全常識宣傳教育,幫助公民掌握防火、滅火和逃生方法,增強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和消防法治觀念。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常態化發布消防公益宣傳信息。
每年十一月九日消防日和每年十一月消防宣傳月期間,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常識普及、消防安全培訓、消防演練等活動,增強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消防工作的方針政策,依法推進消防制度建設,建立健全并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
(二)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組織編制消防規劃并將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三)按照規定落實消防救援和消防監管工作經費,將消防業務、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維護、火災隱患治理、消防信息化、消防隊(站)及裝備建設等費用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四)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協調機制,及時明確新行業、新業態的消防安全監管職責,定期研究、統籌協調并及時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五)加強對農村消防工作的領導,推進城鄉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水源建設;
(六)加強消防組織建設,按照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并按照國家標準配備消防裝備;
(七)建立常態化火災隱患排查治理機制,組織消防安全檢查,組織實施重大火災隱患和區域性火災隱患治理工作,實行重大火災隱患掛牌督辦制度;
(八)組織開展火災風險評估,建立火災風險數據庫,及時向社會公布火災風險評估結果;
(九)組織制定滅火救援應急預案,協調組織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建立滅火救援應急反應處置和社會聯動機制;
(十)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的消防安全意識;
(十一)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明確的消防工作職責,明確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消防工作,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經費,按照規定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落實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措施,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每年組織開展綜合應急演練,協助滅火救援、火災事故調查和善后處理相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消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消防工作的主要責任人,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消防工作負相應領導責任。
第七條 消防救援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具體實施監督管理,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查處消防違法行為;組織指導社會消防力量建設;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承擔城鄉綜合性消防救援工作,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參加火災以外的其他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承擔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工作職責。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職能,依法查處職權范圍內的消防違法行為;承擔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公安機關依法查處職權范圍內的消防違法行為;辦理涉嫌消防安全犯罪的刑事案件;協助維護消防救援現場秩序和保護火災事故現場;承擔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明確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公安派出所可以負責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的規定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相關行業、領域的消防工作。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職責,開展群眾性的自防自救工作,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火災隱患排查整治、應急疏散演練、消防宣傳教育等工作,督促監護人或者其他責任人加強對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留守兒童、獨居老人、重度殘疾人、智力殘疾人和精神殘疾人等人員的用火用電安全監管。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和依法確定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落實消防安全職責。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積極應用消防遠程監控、電氣火災監測、物聯網技術等技防、物防措施。其中,容易造成群死群傷火災的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單位和高層、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災高危單位,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消防安全評估,按照國家規定參加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小微企業可以通過集群托管、資源共享等方式履行前兩款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
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負全面責任。
第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管理由建設單位統籌協調,施工單位直接負責。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建設工程,消防安全責任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服從總承包單位的管理,并承擔法律法規規定的相應消防安全責任。
建設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按照有關施工規程操作,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履行建設工程消防安全管理的監理職責。
第十一條 建筑物或者場所出租使用的,出租人應當確保出租的建筑物或者場所符合消防安全條件。
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確雙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未以書面形式明確的,出租人對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設施等進行統一管理,承租人對承租的建筑物或者場所的消防安全負責;屬于多產權建筑的,相關的產權人、使用人應當共同確定或者委托統一管理單位對消防安全實施統一管理。
第十二條 在物業服務區域內,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負責共用消防設施、器材的維護管理;
(二)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確保避難設施、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不被占用、堵塞、封閉;
(三)加強對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和電動汽車停放、充電行為和充電設施的消防安全管理;
(四)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根據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培訓和消防演練;
(五)加強日常防火巡查,及時勸阻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及時制止擅自改變建筑物消防安全條件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非居民住宅區的產權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物業服務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務的,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履行相應的消防安全責任。
物業服務人勸阻、制止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行為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到報告的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物業服務人發生變更的,原物業服務人應當配合新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實告知消防設施、設備的建設、使用和管理狀況。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區,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協調其共用消防設施、設備的建設和維護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組織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進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
第十三條 具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且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按照本辦法履行單位消防安全責任。具體范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 任何人都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履行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掌握必要的用火、用電、用油、用氣和燃放煙花爆竹等消防安全常識。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規劃新建、擴建和改建城鎮,應當組織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供水等有關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對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隊(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建設進行規劃,與其他公共基礎設施統一規劃、統一建設。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城鄉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保障其正常使用。水利、農業、交通運輸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水源、消防車通道等農村消防設施建設納入農村基礎設施建設工程項目,并按照國家標準改善農村消防安全條件。
城鄉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增建、改建、配置,或者進行技術改造。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根據需要提供指導,并參與消防設施、消防裝備的驗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消防規劃,組織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供水等有關部門改造供水管網,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設施,確保消防用水。
大型廠房、物流園區、工業園區、儲存可燃物資的倉庫等高風險區域,建設單位或者管理人、使用人應當落實消防水源等消防設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智慧消防納入智慧城市總體布局,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運用消防大數據應用平臺,開展實時智能消防安全監測、評估和預警,實現消防數據歸集共享。
支持和鼓勵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和居住建筑利用智慧消防技術開展火災自動報警及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提供智慧消防技術服務或者利用智慧消防技術開展消防安全管理的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履行消防安全責任,向消防救援機構提供消防安全管理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支持和鼓勵高層民用建筑、大型商業綜合體推廣應用現代化和智能化技術手段進行消防安全監控、預警和火災撲救。
支持和鼓勵有關單位研發和使用智能滅火救援裝備、消防監督裝備和消防員智能個人防護裝備。
第十八條 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依法向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申請消防安全檢查。申請人可以自主選擇告知承諾或者非告知承諾方式辦理。
第十九條 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和需要聯動控制消防設備的建筑(群)應當設置消防控制室。
消防控制室應當由其管理單位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兩人;能夠通過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實現遠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控制功能的,每班不少于一人。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證書,熟練掌握火警處置程序和要求,依法履行相關崗位職責。
第二十條 提供消防技術服務的單位和執業人員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執業準則提供消防技術服務,并接受消防救援機構、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同一建筑物由兩個以上業主、使用人管理或者使用的,不得設置影響疏散的分隔設施。
高層公共建筑、大型商業綜合體應當按照規定在公共區域開展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安全知識宣傳,并在首層或者主要出入口顯著位置提示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滅火器材的位置。高層公共建筑內的人員密集場所、大型商業綜合體應當按照樓層、區域確定火災疏散引導員。
居住建筑設置防盜網等設施時,應當根據逃生和滅火救援需要預留或者另行設置逃生窗口,鼓勵配置輔助疏散逃生設施。
除有特殊安防要求外,非居住建筑不得設置防盜網等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第二十二條 相關單位應當組織下列人員依法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一)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專、兼職消防隊員,志愿消防隊員;
(三)消防工程設計、施工、安裝、維修保養、監理人員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員;
(四)從事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儲存、運輸、裝卸、經營、使用等涉及消防安全的操作人員;
(五)消防產品的檢驗維修人員;
(六)消防技術服務從業人員;
(七)其他依法需要培訓的人員。
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的作業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等按照國家規定需持證上崗的各類人員,應當定期參加后續消防安全培訓。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公眾聚集場所室內存放或者使用煙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險品。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按照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在明顯位置設置疏散示意圖或者通過張貼圖畫、廣播、視像等方式,向公眾宣傳防火、滅火、疏散、逃生等方法。
歌舞娛樂放映游藝場所及其包房內應當設置聲音或者視像警報,在火災發生初期及時播送火災警報,引導人員安全疏散。
第二十四條 儲存可燃物資倉庫的管理,必須執行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五條 擬建、在建的住宅小區、住宅建筑和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配置符合用電安全要求的充電設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既有建筑場所的產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置或者改造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集中停放、充電場所;無法設置或者改造的,應當加強對管理區域內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停放、充電行為的消防安全管理。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室內場所停放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及其電池充電;禁止攜帶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及其電池進入電梯轎廂。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立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劃要求,統籌建設石化、山岳、森林、水域、航空、地質災害、核生化等專業救援隊伍;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組建災害事故處置專業救援隊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普通消防救援站和特勤消防救援站,配備消防救援裝備,根據需要建設消防救援指揮中心、物資儲備和訓練基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消防救援站建設用地的用途。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鄉鎮、街道專職消防隊建設,推動形成覆蓋城鄉、就近救援的消防救援力量布局。
大型商業綜合體、建筑高度超過一百米的超高層民用建筑、城市軌道交通、大型住宅區和村級工業園,其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組建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專職消防隊的建設、驗收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志愿消防隊應當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裝備,定期進行滅火訓練,掌握防火、滅火知識和消防器材使用方法,增強火災撲救的能力。
第二十八條 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為專職消防隊員辦理基本養老、基本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并為其購買必要的商業保險。
第二十九條 對因參加撲救火災、執勤訓練或者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事故發生地或者傷亡人員工作生活地的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所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工傷、醫療、撫恤待遇或者妥善安置。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建立由應急管理、消防救援、住房城鄉建設、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衛生健康、林業、氣象、海事、醫療救護、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有關部門、單位和相關重點行業企業組成的應急聯動機制,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一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規范優化調度指揮機制,將專職、志愿消防隊伍和社會應急力量統一納入調度系統;加強與應急管理、公安、衛生健康、氣象、交通運輸、水利、自然資源、糧食和物資儲備等部門的信息與資源共享。
通信管理部門、基礎電信企業應當制定應急通信保障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根據消防救援機構應急指揮通信需求加強通信保障,確保現場應急指揮通信暢通。
第三十二條 消防救援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應當優先保障遇險人員的生命安全。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無償向消防救援機構提供可能影響公共消防安全和滅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資料。
火災現場總指揮根據撲救火災的需要,有權決定調動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保護等有關單位協助滅火救援;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火災現場總指揮的統一指揮。
第三十三條 未經消防救援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火災撲救現場警戒范圍。
火災撲滅后,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根據保護現場的實際需要,劃定現場封閉范圍,并設置警戒標記;發生火災的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按照消防救援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協助保護現場。火災原因調查完畢,經消防救援機構決定后方可解除現場封閉。
第三十四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承擔執勤任務的消防車免收車輛通行費。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承擔執勤任務的消防車、消防艇迅速通行。
因避讓執勤消防車、消防艇而違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不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的消防車、消防艇、搶險救援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且其正常功能未受到影響的,現場處置的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先予放行,任務執行完畢后再進行交通事故處理。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在執行撲救火災和應急救援任務時,可以對占用消防車通道并影響消防車通行的障礙物予以清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評價體系,明確消防工作目標責任,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消防工作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消防監督檢查,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消除火災隱患,依法查處消防違法行為。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定期對消防產品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或者抽查,并將檢查或者抽查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消防救援機構和應急管理、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協作機制,加強在消防監督檢查、消防設計審查驗收、消防行政處罰、火災隱患排查治理、火災事故調查、消防信息化建設等方面的聯合執法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條 實施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的地區,可以依法將部分消防行政處罰權納入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有關部門關于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本地區存在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的報告,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四十條 對造成人員死亡或者產生社會影響的一般及以上火災事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組織火災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火災事故調查人員可以根據事故調查需要劃定火災現場封閉范圍,進入火災現場及相關場所進行勘驗和檢查,依法查閱、復制、調取有關文件資料,對有關人員進行詢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火災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法調查處理工程建設、中介服務、消防產品質量、使用管理等各方主體責任,追究屬地管理和部門監管責任;建立較大以上火災事故調查處理信息通報和整改措施落實情況評估制度,評估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將市場主體消防安全信用信息歸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實施消防安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消防違法行為,可以向消防救援機構舉報、投訴,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并對舉報、投訴人的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消防舉報投訴獎勵制度,完善網絡、電話等舉報投訴途徑,并線接入統一查處平臺,實現及時核查、處理、反饋和回訪。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未履行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以及第三款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責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或者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前款規定,物業服務人為個人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消防控制室的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落實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備相應條件的人員值班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對經營性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提供消防技術服務的單位和執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執業準則提供消防技術服務的,由消防救援機構、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人員密集場所未在明顯位置設置疏散示意圖,或者歌舞娛樂放映游藝場所及其包房內未設置聲音或者視像警報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建筑面積不足一千平方米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筑面積超過一千平方米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儲存可燃物資倉庫未執行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建筑面積為一千平方米以上一萬平方米以下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筑面積超過一萬平方米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在建筑物的公共門廳、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條件的室內場所停放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或者為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及其電池充電,或者攜帶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及其電池進入電梯轎廂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