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貿易港消防條例
(202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章總 則
第二章消防安全職責
第三章火災預防
第四章消防組織
第五章滅火和應急救援
第六章火災事故調查
第七章監督檢查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 則
**章 總 則
**條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為海南自由貿易港建設創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部門依法監管、單位**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和應急救援經費納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適應經濟和社會的發展,保障火災預防、消防宣傳教育培訓、消防設施裝備建設、滅火和應急救援的實際需要。
各級人民政府成立的消防安全委員會,負責研究、統籌、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軍事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消防救援機構協助。
礦井地下部分、核電廠、海上石油天然氣設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
鐵路、港口、民航、森林、水上的消防工作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維護消防安全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履行消防安全責任。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公益活動。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捐贈消防公益事業。
鼓勵消防科研創新,推廣運用先進科技成果增強火災預防、滅火和應急救援能力。
第六條每年的11月9日為本省消防活動日,當月為消防安全月。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依法應當組織開展消防宣傳、紀念、表彰和獎勵等相關活動。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職責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其主要負責人是本地區消防工作的**責任人,分管負責人是消防工作的主要責任人,其他負責人應當落實消防安全“一崗雙責”制度。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組織編制消防專項規劃,將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并負責組織實施;
(二)保障公共消防設施用地,負責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建設;
(三)建立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和專職消防隊;
(四)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消防安全檢查和專項治理;
(五)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的重大消防安全問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九條省重點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根據市縣消防專項規劃或者本園區消防專項規劃,建設與園區發展規模等相適應的消防基礎設施;
(二)建立消防安全組織,明確專人負責消防工作,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
(三)開展園區消防安全檢查和消防宣傳教育,指導園區企業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四)履行當地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支持和保障省重點產業園區的消防工作,根據園區發展的實際需要建立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指導園區企業依法履行主體責任,強化消防安全自律,推動園區企業間的協作,開展聯合宣傳教育培訓、聯合演練、應急聯動,推進共建共治共享,構建消防安全新型區域協作機制。
第十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建立消防安全組織,明確專人負責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資金,用于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業務經費支出;
(三)將消防安全內容納入本級規劃并組織實施;
(四)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
(五)加強消防宣傳教育和應急疏散演練;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七)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工作,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前款**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職責,并保障消防工作經費。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
(二)參與編制城鄉消防規劃,配合有關部門實施;
(三)對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消防安全檢查實行告知承諾制管理;
(四)開展消防監督檢查,督促整改火災隱患,依法查處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五)組織、指導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和消防演練;
(六)承擔火災撲救,參加應急救援,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七)對其他消防隊伍及公安派出所進行業務指導;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旅游和文化廣電體育、農業農村、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在規劃制定、調整和實施中,應當做好消防救援站、訓練基地、市政消火栓、消防取水設施、消防信息工程等公共消防設施及消防裝備的規劃、立項和建設等工作。
市政、供水、供電、通信、交通等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管理維護的部門和單位,應當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完好有效。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生產、流通和使用領域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相關的安全監督管理,組織編制和協調相關部門實施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負責特殊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以及其他建設工程的備案和抽查;承擔城鎮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漁港、漁排、漁船的消防安全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學校、學前教育機構、教育培訓機構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將消防安全列入教育、教學的內容。
學校應當選聘專兼職消防輔導員,每學年至少組織一次專題消防安全教育和消防演練。學前教育機構應當采取適合幼兒特點的方式,對幼兒開展消防安全常識教育。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職業培訓機構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將消防安全列入職業培訓的內容。
旅游和文化廣電體育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旅游經營單位開展消防宣傳培訓工作,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旅游從業人員的崗位培訓內容。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和婦女聯合會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新聞媒體、政府網站等有關單位,應當定期安排時段或者版面無償發布公益消防安全信息,宣傳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常識。
公共場所應當利用場所內的廣播、視頻設備、宣傳欄等宣傳消防安全知識。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職業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訓。
提倡居民家庭配備滅火器、火災探測報警、逃生自救等消防器材。
第十六條公安派出所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履行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七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消防安全公約,開展經常性防火檢查、消防宣傳和消防安全區域聯防,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組織志愿消防隊、成年村民、居民進行消防演練,撲救火災。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設置消防宣傳欄,利用文化活動站、學習室等場所,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利用廣播、視頻設備定時播放消防安全常識;在火災多發季節、農業收獲季節、重大節日和鄉村民俗活動期間,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第十八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且具有一定規模的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統稱單位)是消防安全的責任主體,對本單位、本場所消防安全**負責,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二)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并定期組織檢驗、維修、保養,確保完好有效;
(三)對建筑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檢測,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并存檔兩年以上備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五)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防火檢查及火災隱患整改記錄應當存檔兩年以上備查;
(六)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消防演練,演練記錄應當存檔兩年以上備查;
(七)設有消防控制室的,應當保障24小時值班;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或者場所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第十九條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志,實行嚴格管理;
(三)實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記錄;
(四)對職工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每年對職工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消防演練,消防安全培訓和演練記錄應當存檔兩年以上備查;
(五)每年將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況,消防設施配備、維護情況報消防救援機構備案;
(六)自行組織或者委托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消防安全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將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單位,確定為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并由應急管理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消防安全評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鼓勵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消防職業資格證書。鼓勵單位組建或者委托消防**管理團隊開展日常消防管理。
第二十條下列人員應當參加消防安全培訓:
(一)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員;
(二)消防設施監控操作人員、防火巡邏員;
(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的從業人員;
(四)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隊員;
(五)從事易燃易爆危險物品運輸、管理、操作的人員;
(六)人員密集場所的有關從業人員。
消防行業特有職業(工種)的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職業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二十一條實行承包、租賃、委托經營的,業主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建筑物、場所,并由承包者、租賃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同一建筑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指導建筑物的管理、使用各方共同協商,在簽訂的協議中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并確定責任人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消防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各方共同承擔。
同一建筑物有多個產權人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和共用消防設施設備維護、維修和改造所需經費由產權人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各產權人共同承擔。
第二十二條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負責,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在承接物業服務項目時,應當查驗消防設施狀況,并告知業主委員會或者全體業主;
(二)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開展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發現重大火災隱患,需要政府協調處理的,應當報告消防救援機構;
(四)定期組織開展應急疏散消防演練;
(五)保障消防設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標志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七)對業主、使用人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勸阻、制止;不聽勸阻、制止的,可以向消防救援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八)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二十三條消防救援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裝備應當納入基本建設計劃,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標準和規范建設。
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其他市政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新建、擴建、改建城區、園區及重大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公共消防設施。
納入規劃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應當統籌安排一定比例,專項用于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裝備建設及其維護保養。
第二十四條農村主要道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需要。統一規劃建設的農村住宅應當符合防火間距要求。
農村設有生產生活供水管網的,應當設置室外消火栓。城鄉利用海、河、湖、池塘等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的,應當設置消防取水設施。取水困難的應當建設消防水池等儲水設施。
第二十五條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漁港、漁排、漁船的消防安全、火災撲救、海上救援等工作。
漁港碼頭應當設置室外消火栓或者消防取水設施;漁排、漁船應當配備消防器材。
第二十六條國家規定的特殊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審查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并入施工圖設計文件聯合審查。消防驗收納入竣工驗收范圍,集中統一辦理。
依法實行消防設計審查驗收的建設工程發生改建、擴建、改變使用性質等重大變更的,應當重新向建設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情況告知消防救援機構,并與消防救援機構共享建筑平面圖、消防設施平面布置圖、消防設施系統圖等資料。
第二十七條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實行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
施工現場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施工現場應當設置消防車通道并確保暢通;
(二)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消防水源,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
(三)高層建筑應當根據施工進度,同步安裝室內消火栓系統或者設置臨時消火栓、水泵接合器等,滿足施工現場火災撲救的消防供水要求;
(四)施工現場的電氣工程和裝置應當符合有關安全規定;
(五)辦公、生活區與作業區分開設置,廚房與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六)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
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應當監督施工單位嚴格按照有關施工規程操作,杜絕火災隱患。
臨時建筑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用消防車通道。
第二十八條公眾聚集場所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依法具備投入使用條件后,應當向消防救援機構提出投入使用、營業消防安全許可申請,在其作出符合消防安全標準的承諾并提供相關材料后,消防救援機構不再進行實質性審查,當場作出許可決定。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制定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安全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對作出承諾的公眾聚集場所加強事中事后監管。
公眾聚集場所發生改建、擴建、改變使用性質、更換經營者等重大變更的,應當重新向場所所在地消防救援機構作出其符合消防安全標準的承諾。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與省信息共享交換平臺建立對接,及時獲取市場監管部門推送的公眾聚集場所商事主體登記信息。
第二十九條從事建筑消防設施檢測維修保養、消防安全監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從業條件,按照相應的服務標準提供消防技術服務,并對服務質量負責。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對相關從業行為的監督抽查。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不具備從業條件、弄虛作假的,納入信用記錄,依法實施信用懲戒。
第三十條本條例規定的消防許可事項可以由集中審批服務部門承擔。需要開展技術審查的,集中審批服務部門可以委托**技術服務機構開展。
第三十一條對符合國家規定適合海南自由貿易港需求的**消防技術標準,可以在海南自由貿易港適用。
鼓勵具備相應條件的境外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在海南自由貿易港開展消防技術服務。鼓勵具備相應資格的境外消防技術從業人員根據本省規定通過技能認定后到海南自由貿易港執業。境外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開展消防技術服務的條件和境外消防技術從業人員技能認定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制定。
第三十二條消防產品應當符合質量要求,禁止安裝、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以及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
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必須符合行業標準。
人員密集場所裝修裝飾工程,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使用不燃、難燃材料。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對使用的裝修、裝飾材料進行查驗。
第三十三條禁止人員密集場所在營業期間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砂輪切割、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
禁止在加油站、加氣站等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和使用明火。
禁止在公共娛樂場所燃放煙花爆竹,禁止在建筑密集區、林區和高鐵沿線等區域放飛孔明燈。
禁止在住宅、地下建筑、集貿市場、商場內生產、儲存、銷售、銷毀易燃易爆危險品。
第三十四條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居住人數較多的出租房屋,應當提高消防安全要求。
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一)發現火災隱患及時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對承租人改變房屋使用功能和結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進行監督;
(三)發現承租人有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及時制止;
(四)國家和本省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一)對承租房屋內的消防設施、器材進行日常管理;
(二)改變房屋使用功能和結構的,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發現火災隱患及時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四)國家和本省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五條農家樂、民宿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消防安全標準建設管理,履行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單位消防安全職責;符合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界定標準的,應當納入重點單位管理。
第三十六條飛機、船舶、火車、汽車等交通運輸工具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消防器材,標明緊急疏散標識。
電動汽車充電基礎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本省的消防安全要求。
停放電動自行車較多的居民住宅區、集體宿舍和其他場所,應當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和符合用電安全要求的充電設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加強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檢查工作。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停放電動自行車。
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給電動自行車充電。
第三十七條單位、個人敷設電線、燃氣管道和使用電器產品、燃氣用具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及時更新老化電氣線路,不得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用電、用氣。
供電企業應當定期對公用供電設施、戶外電氣線路進行檢測,及時更換、改造老化供電設施和電氣線路;加強用電管理,開展電氣消防安全檢查,督促電氣火災隱患的整改。
對用電單位和個人超負荷用電、違規拉線接電等可能引發火災的行為,供電企業應當依法及時予以制止,電力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危險品的企業以及園區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對老城區、城中村、偏遠農村的居民推行火災保險,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補貼。
鼓勵保險公司承保火災保險,建立火災風險評價機制,將火災公眾責任保險費率和單位消防安全狀況聯系浮動,促進投保單位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條應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海南自由貿易港的有關規定和標準。
第四十條鼓勵互聯網、物聯網、大數據、云計算、區塊鏈等信息技術在消防安全領域的應用,建設智慧消防綜合管理服務平臺,實現消防數據歸集共享,融入智慧城市一體建設。
鼓勵利用智慧消防技術開展內部消防安全管理,監測消防安全狀況,評估消防安全風險,實施消防安全預警、預報。
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人員密集場所和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應當和城市消防安全遠程監控系統聯網,加強消防設施的聯網監測。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四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配套建立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和志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隊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可以采取聘用專職消防隊員或者消防文員等形式補充消防力量。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政府專職消防隊,配備消防救援裝備,根據實際需要建設消防救援指揮中心、物資儲備和訓練基地。根據消防救援工作需要,組建機動消防救援力量,建設石化、山岳、水域、地質災害、空勤、急救、核生化等消防救援**力量。
市、縣、自治縣應當根據消防規劃,建設水上或者水陸消防救援站。
距離消防救援站較遠的全國重點鄉鎮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其他鄉鎮、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或者志愿消防隊。
各類園區、國家公園、工礦區、港口、中心漁港、風景名勝區、旅游度假區、環島旅游公路的驛站,應當根據規劃和實際需要建設消防站、配備消防救援力量。
大型商業綜合體、超高層建筑和建筑總面積達到五十萬平方米的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根據規劃和實際需要建設消防站。
第四十三條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一)大型核設施單位、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主要港口;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消防救援站較遠的其他大型企業。
消防救援機構可以組織、指導前款規定的相鄰或者相近的單位聯合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第四十四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單位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建立志愿消防隊等多種形式的消防組織,開展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五條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標準建設。組建單位應當保障消防隊的建設經費和業務經費。
專職消防隊建成后,應當經當地消防救援機構驗收。未經消防救援機構同意,不得隨意撤銷。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和志愿消防隊等開展滅火救援演練時,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條消防救援人員依法享受國家和社會給予的各項優待優撫。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和政府專職消防隊應當為其隊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承擔。
鼓勵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的組建單位為消防隊員購買因執行職務發生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對因參加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人民政府、用人單位和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醫療、工傷待遇、撫恤和保險金;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滅火和應急救援
第四十七條任何人發現火災及其他災害事故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個人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
嚴禁謊報火災、險情。公安機關、消防救援機構核查、處理謊報火災、險情的行為時,通信企業應當協助。
第四十八條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應當24小時值班備勤,接到報警或者命令立即出動,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專職消防隊應當接受消防救援機構的統一調動,參加火災撲救、應急救援。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會同衛生健康等相關部門建立消防救援和院前急救聯動機制,實行本省119消防報警和120急救中心應急合作。
公安派出所接到火災或者其他災害事故報警,應當及時向消防救援機構報告,并先行組織群眾撲救初起火災或者實施救援;消防救援隊到達后,公安派出所應當配合消防救援隊做好警戒等工作。
發生火災、險情的,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擴大和次生、衍生災害發生,并向消防救援隊提供相關技術資料、信息和處置方法。
第四十九條消防車、消防艇等消防交通工具趕赴火場或者災害事故現場時,可以使用警笛、警燈,其他交通工具和行人應當避讓;必要時可以啟用平時禁止通行的道路、地段和水域;緊急情況時,對于阻礙消防交通工具通行的其他交通工具和障礙物,可以強制讓道和實施破拆。
消防車、消防艇等消防交通工具使用的警燈、警笛為專用警報設備,禁止其它交通工具使用。
第五十條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撲救火災、實施應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費用。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參加本單位以外的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的,可以將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的損耗情況,報告火災或者災害事故發生地的消防救援機構,經消防救援機構審核后,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申請給予補償。
根據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需要,調用和征用社會物資、工程機械的,在使用完畢后應當及時歸還。社會物資、工程機械被調用、征用或者調用、征用后毀損、滅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以外的其他重大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工作。消防救援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
社會救援力量參加火災撲救、應急救援的,應當接受現場總指揮的統一指揮調度。
第五十二條根據火災撲救、應急救援的實際需要,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無償向消防救援機構提供有關數據、資料。
在修建道路以及停電、停水、截斷通信線路時有可能影響滅火救援的,有關單位必須事先通知當地消防救援機構。
第五十三條駐瓊部隊、供水、供電、燃氣、通信、醫療、環衛、環境保護、氣象、民航、鐵路、港口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參加政府統一**的火災撲救、應急救援工作。
消防救援指揮應當納入省人民政府建立的綜合應急救援指揮平臺,互聯共享道路交通、氣象、公共衛生、環境監測、海上搜救、電力、三防、抗震救災、森林防火等信息,實現統一調度、統一指揮、統一協調。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整合消防救援力量和資源,建立區域消防應急聯動機制,協調周邊省、自治區消防救援力量和資源,建立跨海消防救援增援機制。
第六章 火災事故調查
第五十四條消防救援機構負責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發生下列火災事故的,由火災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事故調查:
(一)造成人員死亡或者產生社會影響的一般火災事故、較大火災事故,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
(二)重大火災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
(三)特別重大火災事故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火災撲滅后,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及時調查火災原因。消防救援機構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資產評估機構對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進行鑒定或者評估。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鑒定意見或者評估報告可以作為消防救援機構統計火災損失的依據。
第五十六條消防救援機構有權根據事故調查需要劃定現場封閉范圍,并可以進入現場及場所進行勘驗和檢查;有權向火災發生知情人詢問情況,調取資料,扣押物品;有權向有關機關、組織查閱、復制相關文件、資料。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自火災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火災事故認定,并于七日內告知當事人;情況復雜、疑難的,經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火災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檢驗、鑒定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第五十七條火災撲滅后,發生火災的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按照消防救援機構的要求保護現場,接受事故調查,如實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情況。未經消防救援機構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進入火災現場,不得擅自清理、移動火災現場物品。
第五十八條對造成人員死亡或者重大社會影響的火災,應當倒查工程建設、中介服務、消防產品質量、使用管理等各方主體責任。
第五十九條消防救援機構在火災事故調查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移送有關部門進行調查:
(一)有放火嫌疑以及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災事故的,移送公安機關;
(二)車輛在道路上發生火災,屬于道路交通事故的,移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三)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和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過程中發生火災,屬于安全生產事故的,移送應急管理部門;
(四)因城鎮燃氣事故引發的火災,移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五)電力設備、設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燒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電力主管部門;
(六)港口、船舶、漁港、漁船、水上設施發生的火災事故,移送農業農村、海事等主管部門。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消防工作責任目標,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消防工作作為政府目標責任考核和**干部政績考評的重要內容,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等考評范圍。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省人民政府專題報告消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行業協會應當根據本系統、本行業的特點,推進消防安全標準化建設,有針對性地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第六十一條依法履行消防監督檢查工作職責的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加強消防安全事中事后監管,制定年度檢查計劃,明確抽查范圍、抽查事項和抽查細則,合理確定抽查比例和頻次,將檢查計劃和檢查結果告知被檢查單位,并向社會公開。
依法履行消防監督檢查工作職責的有關部門和機構發現火災隱患,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采取措施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整改意見,在規定期限內整改。依法履行消防監督檢查工作職責的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對整改情況進行檢查。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將消防執法納入綜合行政執法。
第六十二條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推動建立消防誠信體系,及時將消防違法行為納入信用記錄,督促單位和個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規。
鼓勵金融系統、各類行業組織將單位消防安全相關信息納入社會信用體系,推動建立行業消防安全自律機制。
第六十三條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提供火災風險提示、消防安全咨詢、隱患整改指導等便民服務。
聘用的消防文員受消防救援機構委托,協助消防救援機構工作人員開展消防宣傳、消防監督等工作。
第六十四條舉辦每場預計參加人數在1000人以上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消防救援機構根據公安機關的通知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火災隱患的,應當及時指導承辦人整改。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人對其舉辦活動的消防安全負責,應當制定消防安全工作方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確保參加活動的人數在消防安全條件允許的范圍內。需要臨時搭建舞臺、看臺等建筑物、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消防安全標準。
為大型群眾性活動提供場所的單位,應當在活動舉辦前對其消防設施、設備進行檢查,確保正常使用。
第六十五條消防救援機構發現存在下列重大消防安全隱患的,應當由應急管理部門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一)不符合城鄉消防安全布局的重大火災危險源;
(二)耐火等級低的建筑密集區;
(三)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采取措施整改。
對重大火災隱患單位,人民政府應當列入掛牌督辦事項,督促整改。必要時,可以采取責令暫時停產、停業等緊急措施。
建筑物耐火等級低且公共消防設施不適應防火和滅火需要的建筑密集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實施改造,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等級、增設消防車通道和消防供水設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條件,提高防火、滅火能力。
第六十六條依法履行消防監督檢查工作職責的有關部門和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消防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收取費用或者謀取單位、個人利益;
(二)利用職務便利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裝修裝飾材料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三)組織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時,向單位和個人收取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依法履行消防監督檢查工作職責的有關部門和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和其他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和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查處,并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
(一)未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組織防火檢查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建筑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檢測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消防演練的。
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場所未保證24小時值班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
(一)未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
(二)未建立消防檔案的;
(三)未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志的;
(四)未按照規定開展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記錄的;
(五)未按照規定開展消防安全培訓的;
(六)未按照規定將消防安全管理人員的基本情況、本單位消防設施配備、維護情況報消防救援機構備案的;
(七)未按照規定開展消防安全評估的。
第六十九條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志的配置、設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
(四)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七)對火災隱患經消防救援機構通知后不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的。
個人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本條**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人員上崗作業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落實消防安全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現場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款規定,未向消防救援機構作出承諾或承諾失實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生產、銷售不合格的消防產品或者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從重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安裝、使用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或者安裝、使用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
第七十六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權決定,但已經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七條依法履行消防監督檢查工作職責的有關部門和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查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監督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消防監督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三)在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消防監督檢查,以及消防安全教育培訓等工作中收取費用的;
(四)利用消防設計審查、消防驗收和消防監督檢查職務便利謀取單位和個人利益的;
(五)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六)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裝修裝飾材料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七)將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于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人民政府、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的;
(二)未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專題報告消防工作的;
(三)未組織編制消防專項規劃,并組織實施的;
(四)未及時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重大消防安全問題的;
(五)發現本行業、本系統單位存在火災隱患不采取措施整改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未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職責,致使本地發生重、特大火災的,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其他負責人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問責。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九條在本省內自由貿易港以外區域的消防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八十條本條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海南省消防條例》同時廢止。
(信息來源: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